(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10月27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五坊20号102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