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妇幼保健院副院长,户籍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苟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翁**在担任佛山市顺德区妇幼保健院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医院医疗器械采购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帮助他人在顺德区妇幼保健院医疗设备招标中中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翁**先后分四次收受广州昊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齐**29.5万元(人民币,下同):1.2009年中秋节前,在顺德区大良龙的酒楼,翁**收下齐**送给他的3.5万元。2.2010年年底,在翁**办公室里,翁**收下齐**送给他的9万元。3.2011年年底,在翁**入住的广州市一家酒店房间里,翁**收下齐**送给他的7万元。4.2012年年底,在顺德区顺峰山公园停车场,翁**收下齐**送给他的10万元。 (二)被告人翁**伙同顺德区妇幼保健院院长黄*数次收受广州沃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德茂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张**现金50万元:2009年底至2011年中,翁**先后分数次在顺德大良“一品粥”店里收受张**现金共计50万元,每次收钱后翁**都将钱交给黄*分配,黄*共分给翁**18万元。 (三)被告人翁**伙同黄*先后分数次收受广州沃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德茂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熊**现金30万元:2011年至2013年初,翁**数次在顺德大良“一品粥”店、绿色金岛沐足店附近收受熊**现金共计30万元,每次收钱之后翁**同样将钱交给黄*分配,黄*共分给翁**1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翁**单独受贿29.5万元,共同受贿80万元。 另查明,本案全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检察机关于2013年年初经初查后,于2013年4月22日将涉案行贿人齐**抓获,齐**交代了其向翁**、黄*、郑**行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人翁**带回配合调查,被告人先后供述了其收受涉案行贿人齐**、张**、熊**贿赂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遂对张**、熊**进行网上追逃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翁**的家属代被告人先后分别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30万元,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9.5万元,合计退赃59.5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翁**捕前任职佛山市顺德区妇幼保健院副院长,该保健院对医疗设备采购程序订立了采购审批的工作制度,而被告人在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中,分管该保健院的护理系统、医技科、医疗设备等工作,在器械采购中具有审核、投票、审批权限,而在大多数医疗设备的招标和评标中还具有现场监督权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翁**的供述、证人齐**、郑**的证言、任职文件、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医疗设备采购程序、财物收据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且为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职位、权限、工作流程及分赃等情况,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部分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其综合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已退还59.5万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及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9.5万元予以没收,以上款项分别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本案经过多家媒体报道,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送达起诉书时也没有告知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相关报道;2.被告人翁**检举揭发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张**、熊**向自己及黄*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抓捕张**、熊**时,进行了辨认和提供了二人的体貌特征,应当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翁**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组织卖淫、组织传销、聚众赌博、贩卖假烟等犯罪事实,构成立功;4.被告人翁**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翁**是从犯,应减轻处罚;6.认定翁**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不足;7.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翁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翁**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组织卖淫、组织传销、聚众赌博的犯罪线索,经查不属实;检举揭发他人贩卖假烟的犯罪线索,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关于上诉人翁**向检察机关检举张**、熊**向自己及黄*行贿的犯罪事实,以及向检察机关交代行贿人的姓名、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的情况下,均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检举或揭发。关于上诉人翁**对行贿人照片的辨认,不是当场指认,不属于协助抓捕。综上,上诉人翁**不构成立功。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第2、3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已经询问上诉人对指控事实的意见,并告知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这有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笔录证实,并不因有媒体报道,就认定本案有重大社会影响而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及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翁**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翁**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翁**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翁**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首。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翁**是从犯以及原判认定翁**利用职务便利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翁**作为顺德区妇幼保健院主管医疗设备采购的副院长,对器械采购项目具有审核、审批及监督的权力。这有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任职文件、医疗设备采购程序、上诉人翁**的供述证实。在共同犯罪中,黄*身为保健院的正院长,主持该院的全面工作,将涉案行贿人介绍给被告人翁**认识,为涉案行贿人向被告人翁**及下属郑**打招呼;在非法收受财物方面,涉案行贿人每次均是将财物直接交上诉人,上诉人然后将赃款交给黄*统一分赃处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作为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且为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职位、权限、工作流程及分赃等情况,上诉人在共同犯罪部分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已退还59.5万元,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诉人的所有从轻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已属法定最低刑,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忠义 代理审判员 颜 熙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