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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自报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正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3月间,张桂馥、白英俊、俞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本市安龙路522号“108海莱特”酒吧过程中,拉拢多名“托头”,采用“吊模斩客”的方法实施诈骗。即由网络“键盘手”冒充女性以交友、一夜情等名义搭识男性网友,并获取对方信息及联系方法,并将该信息传给“托头”,由“托头”安排“酒托女”出面与男性网友见面,并带至“108海莱特”酒吧,再由“托头”指定的服务员以低价红酒冒充高档酒,以次充好,并在服务过程中负责望风;嗣后,所得赃款由白英俊等人及“托头”负责按比例进行分赃。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托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孙某某作为服务员、被告人杜某、赵某某、刘某某作为“酒托女”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兵兵、艾进明、刘佳俊、何韵、袁子麟、霍家义、吴佳隽、陶陶、姜翰、何凯宇、郑长伟、薛锐、王洁、王晨宽、蔡志雄等人的钱款;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孙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杜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兵兵、艾进明、刘佳俊、何韵、袁子麟、霍家义、吴佳隽、陶陶、姜翰、何凯宇、郑长伟、薛锐、王洁、王晨宽、蔡志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金珠、于爽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刷卡消费明细、监控录像截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郑某某、张某、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在案款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吊模斩客”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对郑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孙某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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