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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益民路136号夜宵店外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江某某肩部,致其受伤,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周、翟、汪、鲍、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某对于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惟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鉴于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相关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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