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3,000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卷式)》行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联明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海涛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当日上午,老乡“老歪”(音)和“席子”(音)的老婆打电话给赵,让赵送些发票过去,赵送至约定地点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一审量刑过重。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供述,赵曾对“老歪”提起赵在带孩子,没什么事干,遂去火车站买了些假发票,所以“老歪”知道赵有假发票。 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发票未流入社会,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系犯意引诱犯罪;赵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小女儿身患残疾、需动手术;希望二审对赵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某供述,在接到老乡“老歪”电话前,赵就已经购进并持有涉案的伪造发票。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伪造发票数量为3,000份,属数量巨大,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上诉人赵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评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