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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高进华,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锐、高进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锐、高进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锐、高进华及辩护人唐晟、张勤、陈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朱锐应上海依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路公司”)实际经营者宣红的要求,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5%之后支付7%开票费的方式从中非法牟利,介绍他人为依路公司虚开了舞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畅漪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仁毕实业有限公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份。后依路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564,708.77元,税额人民币946,000.43元)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共计人民币946,000.43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高进华应他人之托,通过被告人朱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朱以上述同样手法,介绍他人为上海权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佳公司”)、上海弦沁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沁公司”)虚开了舞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畅漪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仁毕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0份。后权佳公司和弦沁公司将其中的1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590,201.50元,税额人民币385,241.02元)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共计人民币385,241.02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朱锐、高进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弦沁公司退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权佳公司和依路公司退缴部分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建华、伍月荣、陈惠娟、宣红、范建华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朱锐、高进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锐、高进华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朱锐涉案金额人民币133万余元,被告人高进华涉案金额人民币38万余元,均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锐、高进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高进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朱锐上诉提出,其系因客户要求帮忙找他人开票,不知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朱锐的辩护人同意朱的辩解,还提出,朱锐没有前科劣迹、本案相关税款已被追缴,危害后果已降到最低,建议二审法院鉴于朱锐的坦白情节和挽回损失的情节,对朱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进华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以谋利为目的,实际开票数额只有人民币100多万元,到案后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相关公司也退缴了税款,其系初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高进华的辩护人同意高的上诉理由,认为根据朱锐、高进华各自涉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平衡,且根据高进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高为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朱锐、高进华及各名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上诉人朱锐、高进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吴建华、伍月荣、陈惠娟、宣红、范建华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相印证。朱锐、高进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朱锐、高进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证实,高进华受人之托后通过朱锐再由朱介绍他人为高提供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朱相当且不可或缺,不能认定其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锐、高进华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朱锐涉案税额人民币133万余元,高进华涉案税额人民币38万余元,且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一审鉴于上诉人朱锐、高进华分别具有的量刑情节,已依法量刑。上诉人朱锐、高进华及各名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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