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盛,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大专文化,原系精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产品副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季洁,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原系精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出纳员;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洁、李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盛、原审被告人季洁及辩护人陆兵、蒋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季洁利用担任精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篡改公司员工报销款发放明细表及银行打款数据包,将应划入员工账户的报销款分别划入被告人季洁、李盛的个人银行账户,累计达人民币340万余元。2012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洁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已加盖公司财务及法人章的银行承兑汇票2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926万余元)交由被告人李盛通过他人收款或出售给他人,得款分别划入被告人季洁、李盛的个人银行账户,部分用于返还上述公司报销款、部分用于归还公司。至案发,被告人季洁、李盛将精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82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李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季洁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洁处扣押了人民币41万元及汽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公安机关调取了赃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盛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还了汽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杨瑾瑾、袁莉、周健、何宾、陆红兵、钟洁儿、曾建民等人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账户查询等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洁、李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季洁身为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季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季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李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季洁、李盛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精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盛上诉提出,其不明知季洁侵占公司公款,对公款也没有支配权,自己仅是受季洁委托处理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李盛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盛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缺乏依据,对侵占公款数额的认定也不确实。 原审被告人季洁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原审被告人季洁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盛与原审被告人季洁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对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盛及原审被告人季洁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盛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季洁侵占公司的报销款中有人民币220余万元从公司帐户直接打入了上诉人李盛个人银行卡中;上诉人李盛又将季洁转交的已加盖公司法人及财务章的金额共计达人民币1,9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7张予以私自处分,得款后出借给他人人民币120万元,另进入其个人帐户计人民币36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50余万元用于与季洁共同购买两部汽车。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李盛在应当明知涉案款项均为被害单位所有的情况下,仍与原审被告人季洁合伙,利用季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被害单位的相关财务凭证、上诉人李盛及原审被告人季洁的个人银行帐户对账单等资料所作的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李盛、原审被告人季洁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盛与原审被告人季洁合伙,利用季洁身为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季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盛及原审被告人季洁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