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原审被告人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仇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