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湖北恩施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易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某酒店发生冲突。易某某纠集被告人向某某和多名男子到场,向某某和多名男子一起持铁管殴打吴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李某等人,并将郑某某停放在某酒店外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曾某某、谢某某为轻伤,吴某某为轻微伤,被毁坏的小轿车修复费用为3649元。 案发后,易某某与三被害人曾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向曾某某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向谢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向吴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三被害人均表示对易某某及相关人员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某酒店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本案相关人员予以谅解;三名被害人的损伤和车辆损坏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易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某酒店发生冲突。易某某纠集被告人向某某和多名男子到场,向某某和多名男子一起持铁管殴打吴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李某等人,并将郑某某停放在某酒店外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曾某某、谢某某为轻伤,吴某某为轻微伤,被毁坏的小轿车修复费用为3649元。 案发后,易某某与三被害人曾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向曾某某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向谢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向吴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三被害人均表示对易某某及相关人员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5日 1时许,我与朋友谢某某、曾某某、“老五”、李某等人在里水大冲潮汕沙锅粥吃夜宵。后来一伙发廊的人因不小心把粥水沾到了旁边某酒店的人身上,而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对方叫人过来,把发廊一方的两名女孩子抓住拉上车走了。我们好奇就开车跟着对方的车,一直跟到了某酒店。对方的人见到我们,先是拿铁管把我们的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了,后在酒店大堂用铁管殴打我和谢某某、曾某某等人。 吴某某辨认出向某某就是持铁管殴打他的人。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5日 1时许,我与朋友吴某某、曾某某、“老五”、李某等人在里水大冲潮汕沙锅粥吃夜宵。后来一帮发廊的人因不小心把粥水沾到了旁边桌的人身上,发廊一方的人马上给对方道歉。但对方不接受,还打电话叫人来。后一辆小车到来,从车上下来五六名手持钢管的男子,将两名女子拉上车走了。“老五”很好奇那伙男子想把两名女子带到哪去,于是我们就开车一直跟到了某酒店。我们把车停在酒店门口,我就进酒店小便,出来时,看见“老五”和对方的一名男子在吵架。后一伙男子就冲过来用钢管打我们,当时被打的还有曾某某,吴某某被他们从洗手间打出来,满脸都是血。当时“老五”把车停在某酒店大堂门口,我从洗手间出来就见到被人砸了。 谢某某辨认出向某某就是持钢管殴打他的人。 3.被害人李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辨认出向某某就是持铁管殴打他们的人。 4.证人张某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的一天3时许,我们在某酒店大厅值班,一辆黑色小车停在大厅前门,车上下来几名男子。约3分钟后,“向总”、“易总”分别开车来到大厅门口,他们下车后就拿着铁棍砸刚才那辆黑色小车,并用铁棍殴打从黑色小车下来的几名男子。 张某某、卢某辨认出向某某就是“向总”。 此外还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承诺书、收条。 关于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李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有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和打砸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等人表示谅解等事实,依法量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汉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