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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顺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
(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顺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被害人赖某某驾驶某牌沃尔沃轿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康桥水岸小区附近时,被人用工具砸坏轿车。同日零时30分许,被害人赖某某报警后驾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甲再次回到上述康桥小区附近,并在小区停车场入口与被告人李某某驾乘的面包车相遇。因被害人赖某某认为是李某某砸其车,导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李某甲发生打斗,造成李某某的右前臂和右膝等部位受伤,李某甲的顶枕部、鼻背部等部位受伤,赖某某的右眼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经法医检查鉴定,李某某所受的右前臂、右膝等部位的损伤造成伤者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已超过15cm2,已构成轻微伤。李某甲所受损伤见于顶枕部、鼻背部、右肘部和左腰部等部位,损伤造成伤者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赖某某所受损伤造成伤者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1时许,其乘坐朋友梅某某驾驶的某牌白色面包车回家,途经顺德区龙江镇文化公园红绿灯路口时,发现赖某某驾驶的某牌沃尔沃银色汽车也经过那里,于是开车紧追,想叫她还钱。当追至龙江镇康桥水岸小区附近时将对方车辆逼停,其下车与赖某某谈还款一事,但赖某某不承认欠其人民币3万元,随后二人发生争吵。此时,其被人从后面打了一下,其转身看见是赖某某的朋友“阿聪”,于是与“阿聪”打起来,赖某某也过来对其进行殴打。期间,“阿聪”打其时,其躲开了,“阿聪”便撞倒在地上。打斗持续了约5分钟,后民警来到现场将其等人分开,其也被带到派出所问话。“阿聪”在打架时有持硬物,其没有持工具,只是用拳头打过“阿聪”,但当时很混乱,其不清楚打中“阿聪”什么部位。其也没有砸过赖某某的汽车。
2012年5月,其与赖某某在容桂经营一间保健品店,后双方合不来,其退出。2013年3月,其与赖某某协商好,她愿意给其人民币3万元作为退股补偿,但她一直没有给钱,其多次催促,她也不肯给钱。
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其搭乘朋友赖某某的车途经康桥水岸小区附近时,被一面包车堵住,随后一男子下车用防盗锁敲打赖某某轿车的车尾箱、驾驶位等处,赖某某当即驾车离开,但该面包车一直追赶至高明大桥处。后其二人开车再次回到龙江时,发现被一辆某牌面包车跟着,于是赖某某报警。当去到龙江康桥水岸的某酒吧附近时,其发现一辆某牌面包车,车上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叫梅某某,另一个听赖某某说叫李某某)。随后赖某某带领警察准备去指认砸车的李某某。在康桥水岸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李某某下车对赖某某进行殴打。其见状上前去拉开李某某,但被李某某拳打脚踢。其倒地后,李某某仍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其鼻部出血,手、胸、背等部位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民警上来将李某某抓获。
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于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在龙江镇康桥水岸附近打伤其的男子。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其驾驶某牌沃尔沃轿车搭载李某甲路经龙江镇康桥水岸小区入口附近时,被一辆白色面包车堵住,随后发现李某某手持一把方向盘锁打砸其轿车。其随即开车离开,并打电话报警。当其沿旧龙洲路行驶至前进汇展中心对开交通灯处等候时,李某某驾车追来再次砸其车尾部。后李某某驾车追赶至高明大桥处才掉头离开。随后,其驾车返回龙江镇,至龙江镇政府对开交通灯时,发现李某某坐在一辆某牌面包车上,驾驶员是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其继续驾车至康桥水岸小区某酒吧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叫其驾车到派出所做笔录,其驾车离开时发现李某某的某牌面包车,于是驾车转入第一次被李某某砸车的地方,并下车想向后面跟上来的民警指认李某某,但李某某下车后就冲上来卡住其颈部并将其按在地上,然后用拳头打其右脸部。李某甲见状后就下车去拉李某某,李某某将李某甲按在地上用拳脚殴打。在场民警上前拉李某某时,他还不断地用脚踢李某甲,后来才被民警按住。其的右脸部被打伤,被按在地上时造成手部擦伤。案发时是梅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李某某的,但梅某某没有动手参与砸车和伤害行为。
2012年6月,李某某到其与表姐在容桂经营的某保健品专卖店工作,当时李某某想入股,但其没有同意。后来李某某购买了两台冷气到店内,说用了人民币1万元,当时说好以后不做了可以把东西带走。2012年9月,其发现李某某日常生活存在问题,所以叫他离开,因此他便要求其给他人民币100万元。其没有答应,后来他就一直搞事。2013年2月,他叫其给人民币3万元,其答应,并叫他给账号以便汇款,他说没有。其说给他现金并叫他写收据,他也不愿意,所以此事一直没有处理下来。
被害人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称见到欠他钱的人,叫其一起过去看一下,后李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上其一起去到龙江威斯登堡对面的停车场。李某某下车与欠钱的赖姓女子发生争吵,并打了赖姓女子的脸部一巴掌。此时一名男子拿着一块砖头想冲过来打李某某,其立即吓住该男子,并叫李某某注意。李某某闪开该男子打过来的砖头后,就去追赶该男子,追了四、五米后,李某某突然失足撞向该男子,而该男子刚好转头,结果李某某的头就撞到了对方的鼻子。这时民警过来将他们二人分开了。
证人梅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凌晨,其和一名治安队员根据110指令去到龙江镇佛奥康桥水岸小区某酒吧外面找到报警人赖某某,当时赖某某和一名男子在一起。赖某某讲述了她的轿车被李某某砸烂的经过,于是其叫赖某某回中队录口供。在驾车回中队的途中,赖某某看见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经追赶将李某某的车堵在了停车场。赖某某和那名男子下车想抓住李某某,后三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其上前拉开他们后,看见那名男子的鼻子流血了。于是其将李某某拉上警车,但李某某上车后还落下车窗用手拉那名男子过来打。其分开他们后,见双方情绪激动,于是叫了其他警察过来帮忙,先后将李某某带回中队,将赖某某和那名男子送往龙江医院治疗。
其后得知与赖某某在一起的男子叫李某甲。其在拉李某某上车过程中,见李某甲捡了一块石头想打李某某,被其制止后,李某甲将石头扔到地上。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1时许,龙江派出所民警接到赖某某报案,称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佛奥康桥水岸有人打架。随后民警赶去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7.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笔录中所提到的“梅某某”与证人“梅某某”是同一个人。
9.顺公(司)鉴(法活)字[2013]1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所受损伤见于顶枕部、鼻背部、右肘部和左腰部等部位,损伤造成伤者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人员。
10.顺公(司)鉴(法活)字[2013]1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赖某某所受损伤造成伤者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人员。
11.顺公(司)鉴(法活)字[2013]1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的右前臂、右膝等部位的损伤造成伤者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已超过15c㎡,已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人员。
12.顺公(刑)勘[2013]961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某牌汽车被损坏、现场血迹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是其在和被害人打斗过程中突然失足撞到李某甲的鼻子造成的;(2)其家庭有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所提(1)。经查,上诉人供称其有用拳头打过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赖某某的陈述称上诉人将李某甲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两名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将他们分开后,看见李某甲的鼻子流血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李某甲致其轻伤的事实。上诉人第(2)点上诉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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