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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阳,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暂住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
(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阳,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暂住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薛*阳驾驶鄂SE0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1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着40.48吨散装水泥,沿佛山市三水区塘西大道由大塘镇往西南街道方向行驶。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S118线与塘西大道交叉路口时,在车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薛*阳驾车强行闯红灯驶入路口通行。此时被害人黎*积驾驶粤Y18A81号小型客车搭载着蔡*锦、毛*浩、朱*雄、胡*华、梁*明和黎*根沿S118线由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圩往芦苞镇方向通过路口, 致使粤Y18A81号小型客车车头与鄂SE0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发生碰撞,继而粤Y18A81号小型客车向左变向,车身右后部碰撞鄂SE1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身左侧中部,导致粤Y18A81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客蔡*锦被抛出车外,事故造成蔡*锦当场死亡,毛*浩、朱*雄、胡*华、梁*明和黎*根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阳驾车往前行驶约320米处的路边停车。

经鉴定,被害人毛*浩、朱*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均为九级;被害人胡*华、梁*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黎*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薛*阳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积、蔡*锦、毛*浩、朱*雄、胡*华、梁*明、黎*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积的陈述:2013年4月3日,我驾驶粤Y18A8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儿子黎*根(坐副驾驶)、老乡梁*明(坐后面第一排左边)、朱*雄(黎*根的工友,坐后面第一排右边)、老表胡*华(坐后面第二排左边)、蔡*锦(胡*华的亲戚,坐后面第二排中间)、毛*浩(胡*华的工友,坐后面第二排右边),从南边黄塘出发回阳山县,沿省道118线由乐平往芦苞方向行驶。7时05分许,当行驶至三水区塘西大道与省道118线交叉路口时,行进方向信号灯显示绿色的直行灯和右转弯灯,我直行通过路口。当车驶到路口中间时,一辆水泥罐车从右侧道自右往左直行驶入路口,与我的车相距约十米,我来不及刹车,撞上水泥罐车的槽罐左侧,我的车朝左翻侧在塘西大道靠近路中花基的车道。除了我和朱*雄外,车上其余五人均被抛出车外。我将玻璃打烂爬出车外,发现槽罐车沿塘西大道往大塘方向行驶到离事故现场约三四百米处停车。直到离开现场,我都没有看见水泥罐车的司机出现。案发后30分钟有交警到场,有一个女人自称是水泥罐车的车主。我的准驾车型是A2,案发时我与黎*根都系了安全带,我没有饮酒或吸食违禁药物。两车碰撞时,车辆的其他人均在打瞌睡。由于不能及时找到手机,我在发生事故十几分钟后才用手机拨打110,但我爬出车后,曾叫经过现场的人帮忙报警。当时一辆沿省道118线由乐平往芦苞方向行驶至出事路口的摩托车司机和一辆也是沿该路线行驶的面包车上的人均帮忙报警,两人报警时间相差不久。我驾车进入路口时行进方向红绿灯是绿色的直行灯和右转弯灯,红绿灯没有秒数显示,进入路口前就是这样亮着。我的车未过停车线前没有停车,只是降低车速,速度大约在10-20公里/小时内;车过停车线时大约是40-50公里/小时,因前进方向是绿灯,我加速通过;出事前车速达到60-70公里/小时;发生事故的地点离停车线约30-40米左右。我没有看到水泥罐车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向的红绿灯如何显示。水泥罐车在进入路口前在其行驶方向向左数起的第二条车道内行驶,车速有80到90公里每小时。

2.被害人胡*华的陈述:我与黎*积是表兄弟关系,案发时我坐在黎*积驾驶的粤Y18A81号小型客车内。当时,我没有留意我乘坐的车辆前进方向的信号灯亮什么灯,但我乘坐的车临近牵引车时,看见牵引车车顶上的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

3.被害人黎*根的陈述:我是黎*积的儿子,案发时坐在粤Y18A81小型客车的副驾驶位置。发生事故前,我乘坐车辆在离停车线两三米远时,前进方向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黎*积看到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才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通行,车在越过停车线后大约8秒就发生事故。车在临近路口时车速很慢,没有在路口处停车等候通行。出事重型牵引车闯红灯进入路口通行。

4.被害人梁*明的陈述:案发时,我在黎*积驾驶的粤Y18A81号小型客车内睡觉,不清楚事故的原因。

5.证人孙*平的证言:我是薛*阳的妻子,是肇事的鄂SE011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E136半挂车的车主。案发时,我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薛*阳驾驶肇事车辆装载35吨水泥,从英德市大站镇出发到三水区鸿狮混凝土搅拌站。早上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广四线芦苞路段的一个红绿灯路口,薛*阳直行通过路口,一台小面包车从左侧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小面包车一人当场死亡、其他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们车辆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箭头灯,车进入路口前,是直行箭头绿灯,没有秒数显示。车的前进方向一共有4条车道,进入路口前,我的车行驶在最右边车道。车辆发生碰撞前没有转方向,对于其余问题我不清楚。发生事故后,薛*阳在车上说去报警,接着就下了车去到案发现场,然后回来对我说可能撞死人,已经报警,警察还没有来,薛*阳因为怕被打就离开。交警到现场后找不到薛*阳,我就拨打薛*阳的电话叫薛*阳过来。

6.证人陈*星(案发时在现场报警的群众之一)的证言:我与双方当事人均不认识。2013年4月3日7时许,我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从禅城区张槎镇出发回阳山县祭祖,当车临近S118线与塘西大道交叉路口时,我看见在前方约100米的路口有一辆与我同向行驶的小型客车正停车等候通行(两者之间没有其他车辆),当时车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亮红灯。我的车还没有驶至路口停车线时,车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转换为绿灯,前方那辆小型客车启动进入路口通行。当我驶至路口停车线时,该小型客车行驶至交叉路口的中间位置(两车相距约50米),与一辆沿塘西大道由右往左闯红灯进入路口的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小型客车的车头前部与重型牵引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小型客车碰撞后向左翻侧)。我立即打110,并下车察看,出事的重型牵引车在距离现场约300米远的路边停车,我停留了约3分钟后离开。我弟弟陈*德也目睹事故的经过。

7.证人陈*德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我乘坐哥哥陈*星驾驶的小型客车(当时坐在车辆第二排中间位置)从禅城区张槎镇出发回阳山县祭祖。当我乘坐的车辆临近S118线与塘西大道交叉路口时,我看见前方约40米的路口有一辆与我同向行驶的小型客车正停车等候通行,当时车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亮红灯。我的车还没有驶至路口停车线时,车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转换为绿灯,前方那辆小型客车启动进入路口通行。陈*星驾车驶至路口停车线时,前方的小型客车已经行驶至交叉路口的中间位置(两车相距约50米),此时,一辆重型牵引车沿塘西大道由右往左闯红灯进入路口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小型客车的车头前部与重型牵引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小型客车转了两圈后再向左翻侧)。事故发生后,陈*星立即打110,我下车看见出事的小型客车向左翻侧在塘西大道中心分隔花基边上,三人受伤倒地,出事的重型牵引车在距离现场约300米远的路边停车。我们停留了约10分钟后离开。

8.证人罗*洪的证言:案发时,我途径案发地点,但没有目睹肇事经过,有一名肥胖的男子叫我帮忙报警。我看到距离事故现场约300米远的路边有一男一女站在重型牵引车旁,没有到事故现场协助救人。

9.被告人薛*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3日上午,我驾驶鄂SE0119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E1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约31吨散装水泥,和妻子孙*平一起从英德出发经花都区送货到三水区乐平镇。7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三水区S118线与塘西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前进方向信号灯亮绿灯,我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通行。当时,我看到左侧有一辆小型客车从左往右通过路口,我鸣喇叭示意,小客车仍然继续行驶,没有减速。当我驾车进入路口、刚过停车线时,我这边的信号灯绿灯就闪烁了。我向右打方向(塘西大道为五车道,当时我的车在由左往右数起的第四车道),但当车进入路口中间位置时,小型客车车头直接撞上半挂车左侧车身的中部位置。我意识到发生事故,心里紧张,踩了油门,一直往前开了300米才停车。我下车步行回事故现场,一边走一边打110报警,看到小型客车向左翻侧在路中心分隔花基边上位置,路面上有3人受伤倒地。我害怕被打就离开现场,躲到离我停车约300米远的一个养鸭场内。期间,我打了几次电话给留在现场的孙*平询问交警是否到了现场,最后一次通话时,孙*平说交警来了,我就步行回现场并向交警交代了事故的经过。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孙*平,车辆已经购买保险。事故路口的信号灯是全屏显示信号灯,不是箭头方向指示灯(后供称是箭头方向指示灯)。我的准驾车型为A2,驾车前没有喝酒和吸食国家违禁药物。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三水区S118线与塘西大道交叉路口,S118线是东西走向;塘西大道是南北走向,路中心有分隔花基。现场死亡1人,受伤5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是鄂SE0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1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及粤Y18A81号小型客车,两车的司机均在现场。鄂SE0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1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是停在往乐平镇南边圩方向距离事故现场约300米处的路边的。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1)粤Y18A81号小型客车碰撞痕迹:车头严重变形,右前角粘附蓝色漆片;右后尾部严重变形,右后角及尾门粘附蓝色漆片;左侧车身擦地擦损。结合现场勘查,上述痕迹是在事故发生时,鄂SE011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左后轮与粤Y18A81号小型客车前部车头发生碰撞,继而粤Y18A81号小型客车向左变向车头右前部及右后部分别与鄂SE1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所形成,最后小型客车向左翻侧,碰撞痕迹吻合。

(2)鄂SE0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痕迹:左后轮外胎壁留有碰痕,左后轮挡泥板向后弯曲变形。鄂SE136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痕迹:挂车车身左侧护栏碰撞变形,罐体左侧中部至后部留有碰撞痕迹,挂车由前往后第一轴左后轮胎外壁留有碰痕。结合现场勘查,上述痕迹是在事故发生时,鄂SE011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左后轮与粤Y18A81号小型客车前部车头发生碰撞,继而粤Y18A81号小型客车向左变向车头右前部及右后部分别与鄂SE1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所形成,最后小型客车向左翻侧,碰撞痕迹吻合。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蔡*锦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1)鄂SE0119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左后轮胎有碰撞痕迹,左后尾灯外壳撞烂,左后轮挡泥板支架撞变形,其他部位未见损坏。检验结果是方向、灯光、刹车灯系统未见异常。(2)鄂SE136挂通华牌THT9403重型槽罐半挂车,左侧护栏、左前轮挡泥板等撞变形,槽罐左侧有碰撞痕迹,其他部位未见损坏。检验结果是转向、灯光、刹车灯系统未见异常。(3)粤Y18A81五菱牌LZW6390小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窗玻璃、前后灯具、左右后视镜、前后保险杠(胶)、水箱、散热网等撞烂,整个车身、室内座椅、大樑、右前钢铃、右后钢铃等撞变形,右前、右后轮胎撞爆。检验结果是因事故前后灯具、灯光路线等损坏,无法检验灯光系统;方向、刹车灯系统未见异常。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浩和朱*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胡*华、梁*明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黎*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浩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50000元人民币为宜。朱*雄因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16.佛山110警情信息表证实:⑴2013年4月3日7时16分许,接群众举报(属于二次举报,举报电话13516510482,经查证是属于证人陈*星的)芦苞把岗金旺达农庄发生交通事故。而在补充侦查阶段查证,110警情信息表当中有记录电话13076662221的某先生于案发后的报警记录,该号码经查核是被告人薛*阳的。

1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1)2013年4月3日下午,办案民警通过电话87711738联系报警人陈先生(电话13516510482)了解情况,陈先生在电话中反映:当时其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跟着出事的小型客车后面同向行驶,离出事小型客车约100米。出事小型客车事故前曾在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通行,当信号灯转为绿灯后,出事小型客车才启动进入路口通行。当出事小型客车行至路口中间位置时,另一辆出事的红色牵引车闯红灯进入路口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陈先生看见事故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要求陈先生接受调查询问,陈先生表示在阳山县老家,答应4月5日回到佛山市禅城区后配合调查。(2)2013年4月4日上午,办案民警到三水区人民医院十一楼神经外科病房对伤者朱*雄进行调查询问,因朱*雄脑内出血,肺部受伤,颈椎骨折,仍处于未完全清醒状态,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同日上午,办案民警到三水区人民医院十二楼重症病房对伤者毛*浩进行调查,因毛*浩头部受伤,仍处于未完全清醒状态,无法对其进行调查。(3)办案民警通过向本案报警人陈先生询问调查得知,该案发生时,与陈先生同车的乘客陈*德也目击了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4月7日下午,办案民警联系到陈*德并向其询问调查。(4)2013年4月9日,办案民警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调查粤Y18A81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黎*积的手机号码13925938795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的通话记录。经认真核对,通话记录中完全没有该案目击证人陈*星和陈*德的电话号码。经查黎*积只有一部手机作通信用途,没有第二台手机,由此确定黎*积与证人陈*星和陈*德并不认识,两证人提供情况可以采信。

18.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记录证实:黎*积的手机号码13925938795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的通话记录。经认真核对,通话记录中完全没有该案目击证人陈*星和陈*德的电话号码。电话13794037323(陈*德)、电话13516510482(陈*星)从2013年4月1日到7月2日的通话记录,该记录当中没有上述人员与各名被害人的通话信息。

19.车辆磅码单、出厂单、货物放行条证实:肇事的鄂SE0119号重型牵引车及鄂SE1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称重总重为66050千克,牵引车整备质量为8800千克,载人3名*65千克/人=195千克,半挂车整备质量14500千克。即该车载物42555千克,而半挂车核定载重质量为25100千克,即车辆超载17455千克,超载约69.54%。

20.塘西大道与S118线交界路口放行方案证实:佛山市三水同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发现场十字路口红绿灯放行方案:第一相:塘西大道双方向对称左转绿灯15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人行灯全红灯。第二相:塘西大道双方向对称直行绿灯20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S118线双方向人行灯绿灯。第三相:S118线往芦苞方向单方向全放(左、直)绿灯20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右边塘西大道人行灯绿灯。第四相:S118线往乐平方向单方向全放(左、直)绿灯20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右边塘西大道人行灯绿灯。四个渠化岛右转车道机动灯亮黄闪,人行灯亮人行绿闪。

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薛*阳驾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车辆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强闯红灯驶入路口通行,且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薛*阳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积、蔡*锦、毛*浩、朱*雄、胡*华、黎*根、梁*明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7时18分,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三水区S118线与塘西大道交叉路口,一辆重型牵引车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办案民警于8时到达现场,发现肇事重型牵引车驾驶员薛*阳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将其口头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查,薛*阳肇事后向三水110指挥中心报警。2013年4月10日下午,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薛*阳于同月12日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薛*阳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时被民警抓获。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阳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薛*阳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薛*阳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常行驶,由于对方车辆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对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能力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上诉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年以内刑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薛*阳分别向被害人蔡锦德的家属、被害人毛*浩、朱*雄、胡*华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该事实有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确认书、收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经查,根据佛山市三水同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发现场十字路口红绿灯放行方案,上诉人车辆的行驶方向和被害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不会同时出现绿灯通行;目击证人陈*星、陈*德、被害人黎*根一致证实案发时,被害方的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指示灯为绿灯,肇事车辆闯红灯进入路口,导致事故发生;被害人黎*积证实己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以上证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认定上诉人驾车强闯红灯驶入路口通行,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用。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此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庭困难的情况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点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薛*阳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年以内刑罚或缓刑。经查,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在现场未积极救助伤者,亦未完全赔偿被害人或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不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该点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查明上诉人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致对其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薛*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薛*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薛*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卫 玲

代理审判员 陈 海 平

代理审判员 秦 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雯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