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8月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陶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