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