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9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某编造承包工程需要费用等理由,先后多次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冬玲钱款合计人民币8.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向被害人韩冬玲退还人民币3万元。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韩冬玲的陈述,借条、收条、存款业务回单、对帐单、短信列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曹某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韩冬玲。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其已向被害人韩冬玲归还的人民币3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是否有误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被害人韩冬玲因被上诉人曹某某诈骗而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韩冬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曹某某编造承包工程需要费用等理由,多次以借款为名骗取韩冬玲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9万元并逃匿。后从2013年5月底至曹某某到案时,曹分三笔退还韩冬玲人民币3万元。曹某某退还钱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以后,系犯罪既遂后的退赃问题,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故上诉人曹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量刑是否过重 经查,上诉人曹某某编造虚假理由,多次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冬玲钱款共计人民币8.9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曹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曹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还部分赃款,又予从轻处罚,对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