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汪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5月,被告人许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8328),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5,925元(以下币种相同),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某的家属退赔了光大银行12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回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许某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许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许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95,925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许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恶意透支银行本金95,925元,已接近数额巨大,因许某具有如实供述、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等情节,原审法院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许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