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可庆,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信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桂明,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可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可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刘可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可庆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可庆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可庆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