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李乙。 原审被告人李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甲、李甲、李乙、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马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甲,原审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