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刘红香,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被害人黄某在东莞市塘厦镇东浦市场6-48号蔬菜档口向黄某讨债时,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周某打了黄某左脸一耳光,致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案发后,周某被传唤后主动归案。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是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向被害人黄某作出赔偿,并取得黄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黄某真诚致歉,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聪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