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袜子弄进中山东路北约1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7mg/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