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