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某、余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