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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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