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