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翁某在本区孔浦街道建业街184号开设游戏厅,购置了游戏机“万能鲨鱼”1台、“李逵砍鱼”1台供人赌博,并雇佣了被告人王某及王旭波(另案处理)两人替其管理,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翁某将该游戏厅搬至建业街31号,仍提供上述两台游戏机供人赌博,继续雇佣王某、王旭波两人替其管理,非法获利7000余元。经鉴定,该两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翁某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游戏机,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证人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同案犯王旭波、被告人翁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