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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1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放。 辩护人徐曹德。 被告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放。
辩护人徐曹德。
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湖海。
辩护人刘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祁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徐曹德、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葛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邬某作为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实际承包商,在该塘家湾工程施工期间,指使被告人祁某在未与宁波高新区杰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永恒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临桥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五乡恒特沙石场四家企业发生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税率的费用,找人开具以上述四家企业为开票单位的普通发票共计17张(经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为伪票),虚开发票金额总计5776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祁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银行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开卡账户信息,证人王某、唐某、李某、丁某、鲍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祁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邬某对所购买的发票为伪票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人邬某系因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祁某是受他人指使才参与到本案当中;被告人祁某系打工人员,是否逃避税款和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当时也并不知道所购发票为伪票,故被告人祁某主观恶性不大,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祁某为逃避税收,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合伙虚开发票数额达500余万元,严重危害税收征管制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
人民陪审员  李书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