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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1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049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聂某路过本区洪塘街道长阳路姚江新都来必堡快餐店门口时,见被告人赵某与其妻子孙某正因琐事发生激烈争执。遂停驻准备上前劝架,被告人赵某误以为聂某看热闹即对聂进行漫骂,在亮明民警身份后,仍上前殴打聂并咬伤聂的右手背。不久,洪塘派出所值班民警金某闻讯出警至现场,并欲带赵某至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赵某拒不配合,并咬伤金某左手二手指后逃离现场。民警金某与随后赶到的协警孔某、何某、杨健、朱银峰要求孙某配合寻找赵某未果,为促使赵某自动到洪塘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欲将赵某留在现场的电动自行车带回洪塘派出所,并要求孙某转告被告人赵某,遭到孙某的阻挠,期间孙某不慎倒地,躲在附近的被告人赵某见状冲出拳击孔某,致孔某手表表壳破损,聂某、孔某、朱银峰、何某等人立即予以制止。被告人赵某为抗拒又将聂某、孔某、何某的手咬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被咬伤致左手第3、5指少许皮肤缺损,被害人聂某被咬伤致右手背部两处皮肤破损,被害人孔某被咬伤致左手背两处0.2cm、0.5cm皮肤缺损,被害人何某被咬伤致第5指指背1.2cm破口,四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聂某、何某、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