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9时50分许,戴均美(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区庄桥街道马径村穆家第一检测站附近因代检车辆的中介服务抢生意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及王忠辉、谢炜荣(两人均已判决)见戴均美与人发生纠纷便上前帮忙并与被害人王某乙、唐某、吴某发生互殴,王某甲用刀将吴某划伤,两方打斗一会后,王某甲及王忠辉、谢炜荣回到谢剑军所开的汽车修理店叫上谢剑军、吕信任(两人均已判决)及“梅皮”(另案处理)并携带了斧头、钢管对被害人王某乙、唐某、吴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使该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乙被打伤致全身多处创口,长度累计为23.9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唐某被打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桡神经浅支、右拇指短伸肌腱、右拇指展肌腱断裂,经手术修复后好转,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小指活动稍受限,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吴某被人打伤致右前臂下段尺侧一2.3cm长创口,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术记录单、病历,被害人王某乙、唐某、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王忠辉、谢炜荣、谢剑军、吕信任、戴均美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