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9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其经营的无名游戏机房内,设置赌博机,聚众赌博。2014年1月6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罗南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赌场工作人员张某某、祝某、彭某(均已行政处罚)及一名赌客,缴获赌资人民币2,030元,及“奥运之星”、“龙珠传奇”、“六狮王朝”赌博游戏机各一台(均系八联机)。经审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机功能。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祝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相关《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锦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凭证(回执)》、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赌博机、赌场账本、赌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犯罪工具、账本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