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宝山区某镇某村某一无名棋牌室内,以“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雇佣朱某某(已判决)负责看场子。同年6月8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抓获以“牌九”形式参与赌博的程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等八人(均已行政处罚),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900元等。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该罪羁押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曹某某、康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相关《租赁合同》,证人刘某、朱某某、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本院(2012)宝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