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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2008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
(2014)嘉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2008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2007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接郭某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告知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将部分冰毒交给汪某某。当日22时50分许,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新村某某号楼下将0.9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赌资均被缴获。公安人员随后在宝山区罗店镇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室抓获了顾某某,在顾某某住处查获了冰毒3.46克及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顾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94克,顾某某另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顾某某、汪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顾某某有劣迹,汪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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