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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
(2014)嘉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上午,被害人郭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某某号岳父被告人孙某某住处,要求孙某某退还彩礼,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执。期间,孙某某至厨房拿出菜刀,挥刀打砸郭某甲头面部致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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