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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8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2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应少白,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
(2013)长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应少白,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少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X先生密室”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向刘某某的胸、背等处刺了数刀。现场同事见状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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