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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2006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014)嘉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2006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经事先和吸毒人员陆某电话联系,至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719号富驿时尚酒店8605房间内,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0.9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调查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袁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袁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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