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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2
摘要:(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源。 辩护人薛进展、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沪铁刑
(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源。
  辩护人薛进展、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沪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源及其辩护人薛进展、张敏,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和多联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陈源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刘某某、金某某、朱某某、李甲、摆某某、李乙、韩某某、祝某某、杨某、周甲、施某某、武某、曹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宏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空箱到达目录,宏晟公司付陈源现金凭证,原杨浦站对非铁路单位集装箱收取费用情况的说明、陈源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源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多联上海分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负责该公司通过阿拉山口口岸的铁路运输国际联运业务,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11年7月,经被告人陈源介绍,新疆通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桥公司)的空集装箱到达汽车短驳运输业务由宏晟公司承揽。之后,陈源接受宏晟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请托,擅自同意刘某某使用多联上海分公司名义作为宏晟公司空集装箱到达业务的收货人,并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帮助查询、联系该项业务中的相关工作;同时,陈源还指派多联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韩某某按照多联上海分公司的到达业务流程,帮助宏晟公司完成空箱到达短驳业务,使得宏晟公司从中享受到减免费用及出站手续便捷等利益。为此,刘某某按每箱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予陈源好处费。截止2013年6月,陈源以此种方式经手的空集装箱共计1,326个,分四次收受刘某某好处费共计132,6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源主动到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出所得赃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32,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退赃,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源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源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利”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系陈源利用其公司业务之外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与公司业务无关的活动,不构成受贿罪。为证实上述内容,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多联上海分公司系国有公司。上诉人陈源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负责该公司通过阿拉山口口岸的铁路运输国际联运业务,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11年7月,陈源在负责公司业务的过程中,获悉通桥公司有空集装箱到达汽车短驳运输业务,遂将该业务介绍给宏晟公司。之后,陈源接受宏晟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同意刘某某使用多联上海分公司名义作为宏晟公司空集装箱到达业务的收货人,并帮助查询、联系该项业务中的相关工作;同时,经陈源、刘某某、多联上海分公司外聘人员韩某某三人商议,由韩某某按照多联上海分公司的到达业务流程,帮助宏晟公司完成空箱到达短驳业务,使得宏晟公司从中享受到减免费用及出站便捷等利益。为此,刘某某按每箱100元给予陈源好处费。截止2013年6月,陈源以此种方式经手的空集装箱共计1,326个,分四次收受刘某某好处费共计132,600元。2013年7月5日,陈源主动到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出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此外,二审庭审时,证人刘某某证实,韩某某刚到多联上海分公司工作时,刘就认识韩了,韩经常帮其在杨浦站处理集装箱业务,其支付韩相应费用。2011年7、8月,陈源、刘某某、韩某某三人对集装箱在杨浦站出站的具体流程进行了商议。考虑到陈源介绍业务,并帮忙免除了到达费以及查询信息等原因,所以按照每箱100元给予陈源共计13万余元。上诉人陈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32,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陈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陈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源介绍集装箱短驳业务、以多联上海分公司作为收货人,以及帮助查询空箱到达信息等,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刘某某给陈源的好处费,远大于陈源为其获取的利益,且免除的到达费属于不合法收费,不属于“为他人谋利”,故陈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陈源在多联上海分公司担任市场部副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该公司铁路运输国际联运业务,在负责业务的过程中,将相关业务介绍给宏晟公司,接受刘某某请托,同意以多联上海分公司作为宏晟公司业务的收货人,并为刘查询空箱到达信息等;同时,陈源、刘某某与多联上海分公司在杨浦站的外聘现场操作人员韩某某一起商议,安排韩某某按照多联上海分公司的到达业务流程帮助宏晟公司办理空箱短驳业务,使得宏晟公司从中享受到减免费用及出站手续便捷等利益。为此,刘某某按照每箱100元给予陈源好处费共计13万余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源作为负责铁路运输国际联运业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13万余元的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请托人实际是否谋取了利益,谋取了多少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故辩护人以刘某某谋取利益小于行贿数额以及获取利益不合法等理由认为陈源的行为不属于“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陈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陈源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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