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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刑终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2
摘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山枣镇高胜村第四组。2008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王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湘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王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铁湘
审 判 员  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