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即墨路XXX号东方医院儿科门诊收费处,趁被害人艾某某付费时不备,窃得艾某某挂在右手的挎包内钱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购物卡等物。 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及现场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本案财物追缴情况,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