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砖桥街15弄l号103室,法制网,见其哥哥刘甲与被害人金某某扭打在一起,即上前拳打被害人金某某脸部,致金左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刘乙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刘乙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