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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卢卫东,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阳,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浦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卢卫东,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阳,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小汉、顾海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卫东、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号豪萍牛肉汤馆内,酒后因琐事与谢甲等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谢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沈某、吴甲等人接到报警后先后处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张某伙同多人拉扯、殴打民警,追打谢甲一方的人员谢乙、饶某某、吴乙,造成民警和谢甲一方人员多人受伤,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当日,被告人杨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沈某、吴甲的陈述、证人谢甲、谢乙、饶某某、吴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简要身份信息、相关谅解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张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已对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受害人和民警的谅解,建议对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张某在劝架过程中拉到了民警,情节轻微,家属已对民警进行过道歉,得到了民警的谅解,建议对张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张某未出示证据。杨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对谢甲一方人员进行经济赔偿,对民警进行道歉,并取得谅解。张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证实受害民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号豪萍牛肉汤馆内,酒后因琐事与谢甲等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谢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沈某、吴甲等人接到报警后先后处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张某伙同多人拉扯、殴打民警,追打谢甲一方的人员谢乙、饶某某、吴乙,造成民警和谢甲一方人员多人受伤,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头面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吴甲双手多处小片状皮肤擦挫伤,累计范围未达15.0cm2,均不构成轻微伤;谢甲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谢乙、饶某某、吴乙均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谢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谢乙、饶某某、吴乙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杨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沈某、吴甲表示道歉,向谢甲、谢乙、饶某某、吴乙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000元,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民警进行了道歉,均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他接到110指令称周浦镇周市路XXX号豪萍牛肉汤馆有人打架,他带人前往现场处置,发现两帮人在争吵,一方四人,另一方六、七人,他在了解情况时,一方的一名白衣男子突然冲过来把四人一方中的一人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另外几人见状也一起冲过来打该人,他上前将打人一方拉开,并想将白衣男子带上警车控制,但白衣男子极力反抗,白衣男子用拳打他脸和胸部,背后被另一人打了一拳,后所里增援人员到来,控制住了白衣男子。当时围观人员将近百人。事后看到吴甲手指也受伤出血。经过辨认,被告人杨某就是殴打他和另一方人员之人;
  2、被害人吴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他接到110增援指令后带人前往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被打后倒在地上,场面非常混乱,有很多群众围观。民警沈某欲控制双方人员带所时,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极力反抗,用手击打沈胸部,他上前想帮助沈某控制白衣男子,这时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冲过来朝他右后侧腰部打了二拳,企图帮助白衣男子逃脱,他转身控制该男子,该男子与他扭在一起,他手指也被抓伤,表皮擦伤,后其他增援同事到场一起将两男子控制。经过辨认,被告人杨某就是阻挠民警执法并对另一民警殴打之人,被告人张某就是阻挠他执法并殴打他之人;
  3、证人谢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他和吴乙、谢乙、饶某某到豪萍牛肉汤馆吃夜霄,在上厕所时白衣男子将他推开,后白衣男子和叫来的几个男青年把他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警察到来在询问情况时,白衣男子朝饶某某头上就是一拳,另外四、五个男子也一拥而上把饶打倒在地,民警和联防队员上前阻止白衣男子继续打人,白衣男子抡拳打民警,白衣男子的同伙不断打冷拳又拉扯民警,围观的人越聚越多,增援民警过来后,穿羽绒服的男子出冷拳打增援民警,后两名男子被带上警车。经过辨认,杨某是殴打民警和他们一方人员之人,张某是出冷拳殴打民警之人;
  4、证人谢乙、饶某某、吴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到场在处置被告人杨某与他们的纠纷时,杨某、张某追打他们一方人员,并拉扯、殴打民警。经过辨认,饶某某辨认出杨某是对他实施殴打致昏迷之人,谢乙辨认出杨某是殴打他们一方人员之人,吴乙辨认出杨某是殴打民警之人,张某是出冷拳殴打民警之人;王某某辨认出杨某是推打民警之人,张某是阻挠民警执法,拉扯民警之人;
  5、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谢乙、饶某某、吴乙和民警沈某、吴甲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沈某、吴甲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
  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亲友已对谢甲一方人员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杨某、张某的家属分别向两名民警进行了道歉,取得谅解;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张某到案后就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的家属案发后分别对民警和其他受伤人员予以道歉或者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辩护人提出张某是在劝架的意见仅是张一人之辞,不予采信,被害人吴甲和证人吴乙、王某某的陈述一一指证被告人张某对民警出冷拳,殴打并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张某均对民警实施殴打,阻挠民警执法,所起的作用相当,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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