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消费、取现,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70,422.2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4,000元,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剩余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报案资料、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交易凭条、还款资料,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剩余金额,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