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XXX号老北京羊蝎子火锅店内,因家庭琐事与姐夫陈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胡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遭到被告人刘某某言语威胁及推拉,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右手皮肤挫伤及20余名群众围观。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