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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浦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粤BNXXXX的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沿本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高架路北约100米处时,被王庆朝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物损共计人民币8878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
  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相关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后果、到案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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