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黄丽媛、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周浦镇一饮食店,无故殴打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并打砸店内物品,造成2名被害人轻微伤及物损800余元。事发后,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理由在于:1、被告人颜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和挑衅社会秩序的故意,只是在朋友打人砸物和酒精刺激下失控而为;2、颜某某扇被害人耳光不是随意的,是有意识的,且并非情节恶劣;3、并无证据证实颜某某有打砸或指挥打砸店内物品的行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只是侵害了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伤势尚未达到轻伤的程度,不能将这一违法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犯罪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家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等多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周记麻辣烫店,无故殴打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致2名被害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打砸店内广告灯箱、保险柜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8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后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店内无故遭到几名男子殴打,其中叫“黄龙”的和另一气势汹汹的男子还破坏了展示柜、推倒冰箱和调料桌子。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先是万某某无故被几名男子殴打,后她也遭到这些人殴打。徐某某经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颜某某动手打过万某某。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几名男子无缘无故先后打了万某某和徐某某。店内的操作台、冰柜也被弄翻。吴某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颜某某殴打过万某某。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物损的价值。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7、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殴打2名被害人致轻微伤及打砸店内物品的行为是由包括被告人颜某某在内的多人共同实施的。尽管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本人的主要行为是殴打了其中一名被害人,鉴于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不能简单地将各名行为人本人所实施的身体动作从共同犯罪行为整体中剥离出来,孤立地讨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共同犯罪中,参与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为部分行为共同责任。因此,被告人颜某某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不能仅限于其个人实施的加害行为。被告人颜某某等人在没有明确缘由的情况下,无故殴打他人、打砸物品,其犯罪主观故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中无视法纪、随意滋事的特征。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