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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宝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XXX室,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周某某、胡某(均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0.1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缴费状况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收据存根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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