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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宝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A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富联路北侧约1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富联路隔离护栏相撞,致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元,造成单车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贺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3.02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贺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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