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7月伙同何某某、严某某(均另处)等人为索取债务,将徐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某某某某宾馆实施看押。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通过将徐某某带到美兰湖水中浸泡、点击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后徐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而逃脱。 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12月伙同王某某、何某某、瞿某某(均另处)等人为索取债务,将张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某某宾馆实施看押。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等人通过让张某某洗冷水澡、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后张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而逃脱。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3月伙同严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将张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一宾馆及菊太路严某某家中实施看押。后张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而逃脱。 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等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