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宝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8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东侧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 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