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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
(2014)宝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高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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