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陈川路,先后与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五辆轿车相碰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000元、3,000元、10,000元、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