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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2014)宝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17时3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中型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小区内由西向南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致车辆失控,与被害人王某某(女,72岁)及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鲁*****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撞小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841元,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戈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出具的《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鲁*****尼桑阳光1.5L小型客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戈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及《机动车沪*****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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