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4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宝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华灵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宣某某发生口角。嗣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棋牌室,被害人宣某某上前追打。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宣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支付对方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宣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巩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